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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24-09-30 浏览次数: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政字〔2022〕230号),现就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全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职工执行统一的缴费费率。

  (二)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按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期间,单位缴费费率为0.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3%。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率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参保地原则上应与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保持一致。

  (六)本省行政区域就业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相同条件及程序申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七)单位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为其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70%计算为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费时间,折算后缴费时间不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

  (八)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核定3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核定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核定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只有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且缴纳时间为12-17个月的,核定1个月失业保险金。本通知实施前已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按原核定期限执行。

  (九)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按月计发。

  (十)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原则上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在省本级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选择向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领的,由户籍地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

  (十一)失业保险金从审核通过当月起计发,其中申请当月存在有效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的,自次月起计发。每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日期后审核通过的,当月应计发的失业保险金随次月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当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现行标准执行。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由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

  (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停发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统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政策

  (十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下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政策停止执行。

  (十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执行,缴费比例按照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所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政策执行。

  (十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原则上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如出现失业保险金审核通过时,已超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缴纳时间的情形,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补缴,不收取滞纳金,补缴期间正常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八)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男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未就业配偶生育且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当地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二十)失业人员在省内有多个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省内其他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失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按发放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发放。

  (二十一)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执行。

  (二十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疗保障、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沟通协调,细化具体措施,强化对县市区的督导,确保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实施。

  (二十三)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大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失业保险政策知晓度。要强化工作指导,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服务质效,确保失业保险政策应享尽享。

  (二十四)此前由各市自行制定、与统一政策不一致的政策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政策,由市级提出过渡方案,于2022年12月30日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二十五)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